第 三 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
第七條 |
凡依地政士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直轄市及縣(市)地政士公政區名稱為全銜者,始具備本會會員資格,且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
| 第八條 |
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
第九條 |
本會會員選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總數為一六○人。會員代表人數,依各會員公會之會員占本會全體會員公會之會員人數比例計算。但每一會員公會應有會員代表至少二人。各公會會員人數以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時之上年度 六月三十日 為計算基礎。 |
第十條 |
會員代表之選派應由所屬會員造具會員代表名冊,報送本會審定,轉送主管機關備 查後,方得出席會議,改派時亦同。 |
第十一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第十二條 |
本會會員代表出席代表大會時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第十三條 |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代理之,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代表之委託。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
第十四條 |
本會會員所屬之會員喪失其會員資格者,不得充任本會會員代表,已充任者應即解任,由原屬公會另行選派代表充任之。如當選理事、監事者,其當選之職位,亦應隨其會員代表資格之喪失而喪失。 |
第十五條 |
本會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選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
第十六條 |
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於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前項理、監事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但每一會員公會應有理事當選名額一人,會員公會監事當選名額以一人為限。理、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該任任期,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其有關選舉辦法由理事會定之。 |
第十七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第十八條 |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本會得另置副理事長二人,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互推二人擔任之。 |
第十九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於監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第二十條 |
本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常務監事於監事會互推之。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理 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所屬公會之會員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 其所屬之公會受停權處分者。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者不予補選。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依事實需要得設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
第二十七條 |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 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 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 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 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並檢討執行成果。
八、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
第二十八條 |
本會監事會職責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 審核年度預、決算。
四、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 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第二十九條 |
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主席。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監事會召集人,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三十 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二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辭職。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並得經理事會之決議,聘請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第 五 章 會 議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第三十四條 |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書者不在此限,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 |
第三十六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 理事及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三十七條 |
理事會及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
第三十八條 |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
第三十九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四十 條 |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第 六 章 公約及風紀維持方法。 |
第四十一條 |
本會會員應訂立下列公約:
一、 不得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 不得以明知不實之權利證明文件向有關機關申辦登記。
四、 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五、 不得假藉本會名義從事違法亂紀之行為。
六、 未經合法授權不得假冒或主張有代理權謀取不當利益。
七、 尊重他人隱私,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應負保密之義務。
八、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處理,不得拖延。
九、 會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循誠實信用與公平正義原則。 |
第四十二條 |
本會會員風紀之維持,由紀律調解委員會參照地政士法暨有關法規訂定獎懲辦法及地政士倫理規範。 |
第 七 章 經 費 |
第四十三條 |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
一、入會費: |
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壹拾萬元。 |
二、常年會費: |
依會員公會所屬會員人數計算,每人每年繳納新台幣三百元整,於每年元月二十日前 由會員公會一次繳納之。
各公會會員人數以上年度 十二月三十一日 為計算基礎。 |
第四十四條 |
事業費之籌集,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前項事業費,會員退費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四十五條 |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時,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常年會費滿六個月者。
二、停權:欠繳常年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其所選派會員代表或當選為理監事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非會員代表當選為本會理事或監事者,視同其所屬公會選派之會員代表,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第四十六條 |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
第四十七條 |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
第四十八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 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
第四十九條 |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十條 |
本會之收入除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 八 章 附 則 |
第五十一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
第五十二條 |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正時亦同。 |